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指导所副所长的便利,从该所报帐员贾XX处借单位征收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用于宋某二儿子上大学费用。农历2008年腊月期间,贾XX从单位发给宋某某的年终福利和补助金中抵扣了2000元,宋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给贾XX又重新打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2009年4月18日,宋某某又从贾XX处借单位征收的社会抚养费x元,用于宋某大儿子在太原购买住房。在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任职证明及文件,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其担任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指导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x元用于家庭生活当中,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