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X村民,现住延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延安市X镇燕沟。系原告之妻子。
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石油陕西延安销售分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艾××诉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延安市物资总公司职工马××将位于宝塔区X村原粉丝厂17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原告,租期10年,租金共计40000元,租期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从2006年1月1日入住,将自己在邻村鸡场的设施搬入租赁房,维修了场房,安装了电某。3月份买了宁夏种鸡场3000只幼鸡,7月份开始产蛋。7月份被告开始移河,将鸡场门前河压了,将河移至鸡场背后,白天点炮,还把土倒在原告路上,河水把路淹没,使原告一家人无路可走,饲料送不到鸡场,养的鸡不吃不下蛋。因鸡不吃不喝陆续死亡,无奈原告于2007年2月将鸡低价出卖,损失6万多元。2007年5月,原告又投资13万元上了3000只鸡,9月份到鸡高产期,2008年8月原告准备淘汰这批鸡。2008年7月初下瀑雨,鸡笼积水有60公分深,鸡下身被水淹,鸡生病大部分死掉,损失8万多元。2007年8月底,康家圪崂村主任让原告想办法搬走,说该地方已被村上买了。2007年10月,被告要压路,原告进行阻挡。2008年5月,被告二次压路,原告找领导反映被告才把人路留下,水井压了,使原告租水使用。被告将原告水路全压了,山上下来的水都流到原告的院子,使原告院子积水有一米多,房内积水有60公分深,原告的床、电某、音箱、柜子全损坏,房子墙壁全部裂缝,成为危房,围墙和大门倒塌,养鸡设施全部损坏。经媒体报道仍未解决,多次找被告未得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因治理河流改道和开发,既不通知原告也不与原告商量搬迁,破坏人、水路,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鸡场损失156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马××将厂房租给原告做养殖业,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
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租房后办养鸡厂规模及水路被挡后鸡场及房屋被水浸泡的损失情况。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养鸡及鸡场被水淹,所养鸡生病,无法继续再养鸡。
证据四、音像光盘,证明被告平整路面,导致原告通行、流水路被堵,使鸡场受损。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我方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时至今日原告才提出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其二、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原告的养鸡厂从2006年起根本未养过鸡,关于这一点养鸡场的所有人延安市物资工程公司、证人,以及柳林镇政府均可证实。其三、我方不想恶意的揣测原告在此时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但可以明确讲,原告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其不应得的也是根本不存在的赔偿,我方一定会依事实和法律,依证据和原告力争到底。其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市X镇政府的证明及政府给康圪崂村的搬迁证明,证明原告从未在租赁的地方养过鸡,原告的任何损失与我们无关。原告住在危房内养鸡是不客观的事情。
第二组:延安市物资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未见原告养鸡,原告的诉请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在康圪崂村大规模养过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马兴禄并不知道原告租房子是弄养殖业。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没有概貌,不一定是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对证据三中畜牧兽医站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养多少只鸡,与原告所述明显不符,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156000余元的具体损失,只能证明有损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明中的第3、4、5条均有异议,物资局的人员并没有到我所租赁的房屋进行过勘查。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存在,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畜牧兽医站证明原告在康屹崂村养鸡,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中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四客观存在,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物资公司便函说明中第一、二条原告无争议,故予以采信,对第五条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第三、四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艾××与延安市物资总公司职工马××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马××从2006年1月1日起将17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原告搞养殖业,租期十年,租赁费4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所租赁房屋投入养鸡。2006年农历4月,被告因新农村X村内施工。原告所租赁房屋在规划范围内。被告河道改造施工使原告所租赁房屋通行、排水受阻。后因无法排水,原告所租赁房屋院落受雨水淹浸,其所饲养鸡及设施受损。
本院认为,被告河道改造施工致原告饲养鸡及设施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鸡场损失数额,因原告所饲养鸡数量及损失现状均无法证明也失去鉴定条件,但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饲养鸡及设施损失20000元。关于家中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艾××鸡场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