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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男,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男,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男,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被告人李某甲到栾川县中医院推销医疗器械,因质量问题,遭化验室主任吴XX阻止而与吴产生矛盾,李某甲即授意其弟李某乙找人殴打吴秀荣以发泄心中不满。李某乙即找到曾经共同干过装饰的韩某某,让韩某忙找人殴打吴秀荣,并许诺打人后付2000元报酬,韩某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人帮李某乙打人,并许诺先付给1000元路费,事后给付3000元报酬。2008年11月9日上午,王某某就找到以前跟自己干装饰的王XX(已判刑),密谋到栾川殴打吴秀荣,并承诺打人后,以前欠自己的100元不再要,还领其共同游玩,王XX即表示同意。下午,王某某从李某乙手中取走李某甲付给的1000元路费。次日,王某某、王XX乘车窜到栾川县城,并到中医院和吴家附近踩点。11日早上7时许,王某某、王XX到城关镇X路X组吴秀荣家的胡同口外等候吴秀荣,伺机作案,因当时二人不认识吴秀荣,等到八点钟也没有等到吴秀荣出来。之后,二人又到中医院化验室对吴秀荣进行了辨认后,又到市场上给王XX购买了“抓抓帽”和一根短锨把,接着到吴秀荣家胡同口等候。期间二人进行分工,吴秀荣回来后,由王XX用短锨把殴打吴秀荣,王某某找出租车在胡同口负责接应,打吴后乘车逃跑。12时许,吴秀荣下班骑电动车行至城关镇东河建筑公司对面胡同家门口时,等候在胡同口的王XX,从后追上吴秀荣,用短锨把照吴秀荣左腿猛击一下,将吴打倒在地,接着又用木棍多次击打吴秀荣左、右腿,吴被打倒后大声呼喊救命,王XX弃棍逃跑,逃跑至东河海建河畔新城附近被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吴秀荣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与被害人吴秀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亦原谅了四被告人,并写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韩某芳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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