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
被告李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各自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房子我要下边一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2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现在华中科技大学读研究生)。1993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梅湾新村的二间二层(带院落)房屋一幢,并于2001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权证罗城字第X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李某)。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位于罗山县X镇X村二间二层(带院落)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罗城字第X号,第一层归被告李某所有,第二层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其各自债务由各自负担。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