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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乙发生离婚纠纷,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向首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0日登记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吵架。2009年6月开始杨某乙吵着要离婚,并离家出走,至今不愿回家。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

被告杨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杨某乙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乙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杨某乙离家出走数月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杨某甲与杨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甲要求与杨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各人衣物归各人。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某甲与杨某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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