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找原告借钱x元,并约定月息360元,打有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后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再未露面。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既不还款也不见面。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360元。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本金x元,并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月息36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
(2010)Im民初字第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