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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成某、蒋某己、夏某丙、夏某丁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戊、成某、蒋某己、夏某丙、夏某丁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3日下午,(略)X村民未经许可,在省道S202线长征路段悬挂标语,被(略)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民警拆毁。被告人蒋某己带头围堵民警,被告人刘某戊、成某、夏某丙、夏某丁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堵路。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戊、成某、蒋某己、夏某丙、夏某丁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戊系初犯,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己辩称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蒋某己于2010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略)公安局治安大队与(略)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成某、蒋某己、夏某丙、夏某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蒋某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夏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夏某丁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夏某丙上诉称,没有组织、参与堵路,亦没有在堵路现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夏某丁上诉称,她只是参与了堵路,并没有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堵路,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某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下午,(略)X村民未经许可,在省道S202线长征路段悬挂标语,被(略)公安局四季红派出所民警拆毁。原审被告人蒋某己即带头围堵民警,动员现场群众一起将派出所的公务车抬至路X路面,并于8月25日提供木材在堵路现场搭建木棚供堵路群众聚集。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在得知堵路消息后,积极组织并发动群众前往现场参与堵路,导致堵路群众越来越多,每天都达百人以上,致使省道S202线被完全堵塞,一直持续到2010年9月9日,时间长达十八天。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蒋某己于2010年9月14日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25日14时许,(略)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省道S202线四季红镇X路段的大通湖大桥南岸被四季红镇的群众连续堵塞已达三天,所有车辆都无法从该路段通往大通湖。

2、证人夏某庚、邬某、孟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3日下午,我们开车到了省道S202线四季红镇X村路段,发现道路处搭起了木架,悬挂了标语。当我们拆除标语牌时,遭到当地上百村民围攻、拉扯,并将开去的小车横挡在道路中央,堵路局势进一步扩大,致使省道S202线被完全堵塞,时间长达18天。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在省道上悬挂标语是为了引起领导重视,解决四季红镇移民享受“农牧待遇”,为此事曾引发过上访。上访积极分子有夏某香、谢某壬、邓某癸、刘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堵路搭建棚子之前,这些人及刘某戊、邓某某、夏某丙等人在我们村X组织老年人开会。我最先看见抬车拦路的是蒋某己、蒋某某、刘某某。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为了争取四季红的安化移民落实待遇,2010年刘某戊自荐为上访负责人,并组织上访代表多次开会,然后组织上访队伍某省城上访,后由(略)委派人接回。8月23日,部分村X镇悬挂横幅、标语,后被镇政府和派出所拆除,引发村民与派出所民警发生拉扯,将派出所公务车抬至路中央横放,大量村民上堤(省道S202线)参与堵塞交通。8月29日夏某丙打电话要我通知了十多人在夏某丙家开会,会上刘某戊、夏某丙发言说坚持堵路直到省里来人解决问题。

5、证人谢某某证言:2010年初,为了解决四季红镇安化移民诉求,部分老年人多次聚会,要求解决人多田少,农民低保两个方面的问题,堵路事件发生后,8月29日为继续堵路,夏某丙组织大家在他家开了会,我和刘某戊、刘某某、夏某丙等人都上了大堤。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堵路事件发生后,刘某戊打电话要我多叫些人上堤堵路,还要我告诉成某参与堵路。当天我将发生堵路的事件告诉了夏某丁、夏某南。据我观察,刘某戊在各村X村的是胡安希,先锋村的是夏某丙。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3日的堵路事件是刘某戊等人组织的,他们在各村X村的联络人是夏某丁和杨某珍。夏某丁在堵路期间煽动群众参加堵路,并亲自上堤长期堵路,夏某丁还安排他人为堤上堵路的群众送饭。成某、夏某丙也都是堵路事件的骨干分子和联络人。我亲眼看见成某送了一车人到堤上参加堵路,夏某丙在堵路现场煽动群众坚持堵路。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我和妻子夏某丁都参与了堵路,夏某丁基本每天都去,有时还在堤上值晚班。

9、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夏某某证言:夏某丁在8月26日早上到夏某其家地坪里组织鼓动他人参与堵路。

10、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31日晚,夏某丁要我送盒饭到堤上,每份盒饭6元钱,我同意了。夏某丁先将盒饭数量告诉我,我再做好盒饭送到堤上,共计送了400多份盒饭。

1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四季红堵路是2010年8月23日开始的,我在堵路期间上堤卖过包子,在堤上我看到夏某丙参与了堵路。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3日堵路事件中,夏某丁在堤上鼓动群众坚持堵路,还挨家挨户给老人家做工作,要他们参与堵路。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我们村的夏某丁积极参与了堵路,还发动群众堵路。

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8月24日,我到堵路现场看到蒋某己正在现场指挥群众堵路。

15、证人贺某某的证言:8月29日,我去找夏某丙时他不在家,我给夏某丙打电话要他回来有事找他,他讲他还在堤上,过了十多分钟后他回来了。夏某丙到家后就打电话给刘某戊等人,他们一起开了个会,商量继续堵路的事。

1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8月29日,我在夏某丙门前经过时看到有人在开会,我进去后看到他们在商量堵路的事。

17、原审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10年8月23日,四季红镇X路的事件后,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了我,我就打电话给原来上访的联系人,要他们通知其他村的人多搞些群众到堤上(省道S202线)参与堵路。因为多次上访要求政府解决四季红镇移民落实政策问题,没有结果。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就采取堵塞交通给政府施压。堵路发生后三、四天后经干部教育,我上路做劝散群众的工作,但无法控制。

18、原审被告人成某供述:我是四季红镇X村的联系人,堵路事件发生后,我驾驶自己的车子,并联系运送村X路。

19、原审被告人蒋某己供述:2010年8月23日,镇政府的干部和派出所干警到省道S202线拆除村X村民与干警发生冲突。我听到后到现场与民警理论,并在其他人的鼓动下带头将派出所公务用车抬着横放在道路中央。8月25日我提供木材在堵路现场搭建木棚供堵路群众聚集。

20、上诉人夏某丙供述:堵路发生后,我同刘某戊讲,要继续堵路,解决堵路人员的吃、喝问题,要刘某戊继续负责,并通知骨干人员在我家开会谈论堵路的事情。我打电话给杨某某,要杨某某多喊些人去参与堵路,自己发动群众参与堵路。

21、上诉人夏某丁供述:堵路事件发生后,我每天都上堤(省道S202线)参与堵路,在堤上睡了三晚。鼓动参与堵路的群众坚持下去,干部来拆除棚子就打他们并捆起他们。

22、(略)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四季红镇派出所关于原审被告人蒋某己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蒋某己于2010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3、(略)X镇人民政府及四季红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某戊、蒋某己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戊、蒋某己经工作组教育后,协助政府上路做劝解疏导和撤除搭建的木棚等工作。

24、(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8月25日,(略)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报案称,省道S202线(略)X村路段已被群众堵塞三天,致使所有车辆无法通行。经调查得知,是四季红镇部分群众因移民政策问题对政府不满,在刘某戊等人的组织下于2010年8月23日下午开始堵塞省道S202线四季红镇X组织者有刘某戊、蒋某己、夏某丙、夏某丁、成某。公安机关经查证后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4日、9月26日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经审讯,均交待了组织和参与堵塞省道的犯罪事实。

25、抓获材料,证明刘某戊、成某、夏某丙、夏某丁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原审被告人刘某戊、成某、蒋某己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夏某丙上诉称,没有组织、参与堵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经查,夏某丙组织并参与堵路的事实有刘某辛、刘某某、谢某壬、杨某某、夏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夏某丙亦供述在卷,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故夏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夏某丁上诉称,她只是参与了堵路,并没有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堵路,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某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经查,夏某丁不仅参与了堵路,还有多名证人证实夏某丁联系他人为堵路的群众送饭、发动其他群众参与堵路,夏某丁是首要分子,故夏某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丙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他没有参与堵路,上诉人夏某丁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她没有组织他人参与堵路。公诉机关质证后提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未参与堵路或没有煽动群众参与堵路,不应予以采信。经查,上诉人夏某丙、夏某丁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夏某丙、夏某丁没有参与、组织他人参与堵路,且这些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故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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