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钱XX诉李XX、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X镇。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XX,即上列被告。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李XX、陈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XX(兼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被告陈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苏XXX)驾驶员,被告李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2009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康沈路口附近,遇第二被告驾驶吊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周浦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115,352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6,200元、医疗费25,4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3,240元、交通费226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物损费1,500元、物损勘验评估费12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92,254.02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陈XX辩称,对原告诉求和事实理由是认可的,但赔偿金额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如果有不足,被告再承担。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审核发票原件,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核实原告户籍;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住院27.5天计算;营养费可为20元一天;护理费可为30元一天;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请依完税证明作出认定;交通费过高;物损费无保险公司定损,不能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XX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康沈路口附近,遇第二被告驾驶苏XXX吊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救治,于2010年1月12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5,416.02元,其中第一、二被告支付了15,984.64元。原告的轻便摩托车也进行了修理。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评定九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XXX吊车车主是第一被告,在第三人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XX于2009年5月7日因征地由农业家庭转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志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修理费及物损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苏XXX吊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查档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物损评估费,本院根据发票确认1,200元和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分别为2,430元和3,12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钱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25,416.0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430元,合计33,406.0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款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26元,合计144,89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修理费、物损评估费1,32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44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5,064.02元,应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3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2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3,744.0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984.64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人民币121,32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人民币47,759.38元,被告李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0.5元,由被告李XX、陈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