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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25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1时30分,在延津县北郑庄超限站,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两人抗拒延津县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执法,两人在开车逃跑的过程中,刘某乙指挥刘某甲开车将延津县X路局超限站的两辆执法车撞毁。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毁的两辆车受损部位价值5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7月22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于2010年7月17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李X、徐X、陈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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