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夏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1月13日9时5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村X号门口由北向南横过潍坊路,与被告夏XX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6,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500元,其中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夏XX按照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违规造成,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夏XX承担的责任仅仅是疏于观察。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超出部分被告夏XX只同意承担20%的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住院补助费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饮食费后按照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算。根据原告伤势,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认可每月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只认可1,500元。对拐杖费、交通费(含急救车费)、物损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取左胫腓骨内固定时发生的营养、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要求等实际发生后与二期医药费一起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9时57分许,原告王XX骑自行车在潍坊路X村X号门口处由北向南横过潍坊路机动车道过程中,适遇被告夏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夏XX)沿潍坊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正面与原告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XX即往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发伤,事发当日至2009年11月28日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共发生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53,591.19元,其中被告夏XX垫付门急诊医药费1,972.4元,预付住院费25,000元。2010年7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王XX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7月1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所遗留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左胫腓骨内固定时另加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目前原告王XX尚未取左胫腓骨内固定。2010年8月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夏XX就号牌号码为沪x的轿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夏XX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急诊临时报告、检验报告、医药费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急救费收据、拐杖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夏XX提供的由其垫付的医药费发票、东方医院住院病人预交医疗费临时收据、原告自行车定损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交强险部分则由被告夏XX在其责任范围内适当赔偿,根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夏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XX承担50%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交通费、衣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的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住院及门急诊发生的医药费,无论是原告支付还是被告夏XX垫付,均提供了医院的有效凭据,可以证明系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为53,591.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其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但具体应按每天20元计付,被告要求从中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元。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岁,综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七年。残疾赔偿金为20,186.6元。4、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费用的期限中包括取内固定发生的期限,该期限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原告主张的该二项费用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鉴定为1,800元。7、律师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8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夏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3,591.19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0,829.19元的40%,计人民币20,331.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
三、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XX垫付及预交费用人民币26,972.4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3元,减半收取716.50元,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