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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略)。

原告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在本院毛固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赵某X和赵某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现已分居两年多,被告还殴打我的家人,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子女、我不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不归是听从他人之言,原告离家后我到处寻找,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我随时愿意与原告和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XX的证言一份;2、李XX的证言一份;3、才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父亲借钱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质证的法律要求,对原告的异议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X,2008年因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外出,两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荣事达洗衣机一台、21 T彩色电视机一部、4高6低组合柜一套、X组合条几一套、大椅子4把,写字台、菜厨、餐桌、老式柜、皮箱各一件,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6间,共同财产有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金泰美电瓶车一辆、建房砖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孩子幼小,正需要夫妻二人的抚养,虽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有和好的诚意,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才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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