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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机动车沿南宋汤庄公路行驶至张庄村北时,与步行的王士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士可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董××、田××、田××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机动车沿南宋汤庄公路行驶至张庄村北时,与步行的王士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士可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0日双就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张某某赔偿王士可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董××、田××、田××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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