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伙同余德环、“捞佬”(两人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瑞康医院旁边农业银行门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牌48V电动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88元),被告人罗某和余德环将车推至华强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缴获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