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4日止,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甲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被告赵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甲借原告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8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甲提供了借款。
另查明,借款利息清至2008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的2009年1月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赵某甲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赵某甲在该通知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赵某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自2007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二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