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又名蓝X、蓝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蓝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农历腊月24日同居生活。原告没有嫁妆,在被告村无责任田。被告为残疾人。2010年收秋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其中二十二头猪(其中五头猪原告卖掉)、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一个大煤炉、一套家俱、一个拌料机由某告管理使用,其中一辆轿车、三十只鸡、一辆奔马车、八个猪圈、垫的土岗、约五千块砖、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空调、一口井由某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买小猪欠蓝某峰x元、欠李季发猪饲料款46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裁判。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情况,以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的共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欠蓝某峰x元、由某、被告各偿还5000元、欠李季发猪饲料款4600元由某告偿还处理为宜。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共有财产还有一价值x元的家电门市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共有财产还有北院七间房及称借8000元款交公安机关为原告刑拘取保,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称其它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康某、被告蓝某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其中二十二头猪(其中五头猪原告卖掉)、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一个大煤炉、一套家俱、一个拌料机归原告康某所有;其中一辆轿车、三十只鸡、一辆奔马车、八个猪圈、垫的土岗、约五千块砖、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空调、一口井归被告蓝某所有;二、原告康某、被告蓝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蓝某峰x元原、被告各偿还5000元、欠李季发猪饲料款4600元由某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被告各负担150元。
蓝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案涉北院七间房屋(上诉人大伯蓝某忠院内)及砖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未予认定,要求平均分割。2、原审勘验财产均系上诉人个人投资所得,被上诉人与其共同生活之前身无分文,原审对该部分财产分配不公。3、上诉人因盖房拉砖(约8万块)借祝恩普、王星林各2万元,一审时祝恩普、王星林均到庭作证,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要求分割北院的砖并要求康某承担债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康某答辩称:1、本案案涉北院七间房屋系上诉人大伯蓝某忠修建,且不在同一个院内,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对双方财产分割并无不当。3、上诉人所说因盖房拉砖借款不实,蓝某伯父蓝某忠院内的砖(约8万块)是被上诉人2009年收秋后借别人3万元所买。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还有约8万块砖在蓝某伯父蓝某忠的院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蓝某与康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蓝某上诉称原审勘验财产均系上诉人个人投资所得,原审对双方财产分配不公,因一审勘验财产均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合法所得,原审对双方财产分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蓝某还主张本案案涉北院七间房屋(蓝某忠院内)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因康某不予认可,且该七间房屋涉及他人权益,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约8万块砖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蓝某忠的院内约8万块砖是双方同居期间所买,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蓝某与康某应各半平分。关于拉砖所欠债务的问题,因双方对债务的具体数额说法不一,且均未提出相关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共同债务数额无法认定,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蓝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位于蓝某伯父(蓝某忠)院内的砖约8万块由某某与康某各半平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诉人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