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被1月6日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和同村刘XX(又名刘XX)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后刘XX叫来其叔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别持刀将对方砍伤。经鉴定:刘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各自负担,互不追究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该协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XX、史XX、刘XX、张XX、邵XX、郭XX、张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未找到作案工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病历、出院证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白瑞霞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