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上海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上海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乙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辞职,并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纠纷。2010年7月27日,其至上海丙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工作,同年8月25日其去上班时,被被告公司物业部门门卫阻止,不让其入园,且在门口张贴了“通知”,在该通知写其“不断造谣,煽动乙人员罢工等”,使原告名誉受损,并致使原告在洞泾镇无法找到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失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打字、复印、调取证据费200元。
被告上海甲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贴通知上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为了维护园区的秩序张贴该通知,该通知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不允许进入园区的也只是针对被开除人员,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某名誉损失,更不存在造成原告失业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乙公司工作,2010年5月10日原告自行提出离职,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丙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8月25日,被告在松江区X镇某工业园区门口张贴通知,上面载明:“乙以前员工管某某,在外不断造谣,煽动乙人员罢工,给乙及园区管某造成极坏影响。为保障园区内企业和谐和正常生产秩序,请园区内各企业对处罚人员及时通知上海甲物业部门(门卫处),门卫将禁止被开除人员进出厂门。……”原告认为该通知致使其名誉受损,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乙公司、丙公司及被告在同一工业园区内,被告在该区大门口设置门卫室进行管某。被告与乙公司具有一个共同的股东,被告陈述,系该股东告知其原告存在煽动员工罢工等事实。
以上事实,由通知、裁决书、劳务协议、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来认定,且该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上述四要件才能认定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仅听第三方的陈述就在通知上写着“在外不断造谣,煽动乙人员罢工”的字句,被告的该行为确实有所不妥,但这仅是被告为了维护园区的秩序而张贴该通知,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某利益关系,仅凭该点尚不能认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该行为,致使其产生了损害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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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