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龚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独任审判。因被告龚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龚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宁海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龚某以帮朋友借款及女婿办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自2011年8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龚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龚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龚某因需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三次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龚某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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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相斌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