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年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汤阴县X街村时,与行人范XX相撞,致范当场死亡。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改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