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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原告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提供材质为x、型号为Φ12的酒钢30.684吨,单价为每吨5030元。约定达成后,其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一直未付款,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52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买卖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实为钢材市场常见的易货换货交易。原告的业务员冀鹏君在其处购买钢材,双方商议将两笔买卖的货款不实际结算,而是以补差找零的方式进行,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以503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钢材30.684吨,以上货款共计x.52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批钢材以划转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又将该批钢材转售他人。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但称原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委托其业务员冀鹏君在被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曾口头约定,上述两笔交易以补差找零的方式结算,故其不应单独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未委托冀鹏君自被告处购买钢材,被告所述以补差找零结算亦不属实。双方为此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递交了提货单、物资入库验收单、物资出库调拨单及陕西宏舜仓储出库单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原告已于2011年7月4日将钢材交付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为支持抗辩,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冀鹏君的名片等证据。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显示售货单位为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冀鹏君,货物价值总计x.88元。经法庭询问,被告称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系关联企业。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未委托冀鹏君购买被告钢材,名片不足以证明冀鹏君的代理身份。

以上事实,有提货单、物资入库验收单、物资出库调拨单、陕西宏舜仓储出库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了口头钢材买卖协议,原告为此向被告交付了钢材,且双方对钢材的数量、价格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2元的诉某,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冀鹏君系受原告委托与其进行换货交易,但其提供的提货单显示的出售方为陕西晋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冀鹏君,而非原、被告双方,且被告抗辩某述买卖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冀鹏君向被告购买钢材及双方约定以互补差价的方式结算等事实,故对被告抗辩某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并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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