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8月间,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石子,共欠我石子款x元,被告承诺2010年5月1日还款,到期如果不还款,将支付利息1500元,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归还拖欠我的石子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Im河区X乡X村开办石子场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石子场购买石子,共欠原告石子款x元,2010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x元,2010年5月1日前还清,如果不还清,算利息共还x元,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的石子款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