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因邻里琐事与尹××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余某将尹××左手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邓州市老汽车站对面建房与邻居尹××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余某持铁凳将尹××左手砸伤。经法医鉴定,尹××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尹××同意被告人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并撤回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尹××陈述了被告人余某持铁凳将其左手打伤的事实。证人孔×、张×、姚××均证实余某持铁凳将尹××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尹××的陈述相一致。证人李××、崔××等证实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尹××两家打架的事实,与被害人尹××陈述的这一事实相互印证。且有法医鉴定、撤诉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尹××陈述其被余某持铁凳打伤左手的事实,与证人孔×、张×、姚××证实余某拿铁凳打住尹××左手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了被告人余某将尹××打伤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 健艏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略)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邓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三页第七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现更正为:“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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