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15岁。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双荣,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下午,因琐事被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三人打伤,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经协商未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91元。
张某甲未答辩。
马某某、王某某辩称,以事实为根据,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同意按标准赔偿,其余的不同意赔偿。
通过宋某某和马某某、王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某某受伤的责任是否该由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承担;二、宋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4、芦岗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的笔录;5、芦岗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的笔录;6、芦岗派出所询问马某某的笔录。据此证明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三人应对宋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991元;3、车票22张,计款220元。据此证明宋某某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中的第1、2份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第二组中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票不真实,经查,提供的车票票面金额均为10元,且部分车票编码相连,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芦岗乡四中女厕所内,因琐事宋某某被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打伤,宋某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991元。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处理后,分别给予了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宋某某被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共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宋某某所受的损失,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们承担的责任应由她们的监护人张某乙、段某某、白某某承担。对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91元的主张,因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2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宋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2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宋某某在校园内被打伤,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是客观的,但要求赔偿3000元数额太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马某某的监护人段某某、王某某的监护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宋某某医疗费99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某某承担300元,由张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范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