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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6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12月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6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记、刘某辉(二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窜至中牟县郑庵铸业有限公司院内,将院内一台电机,两个电瓶盗走,后将所盗电机丢弃,两个电瓶以22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盗窃的电瓶,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物品共价值1158元。

二、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记窜至中牟县X镇“星城国际”建筑工地仓库内,盗窃潜水泵四台,潜水泵壳一台,后将所盗物品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中一台潜水泵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566元。

三、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记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一军需仓库院内,将院内的80米黑色三芯10平方电缆线盗走。后二人又窜至刘某庄村西“三和君”建筑工地,将工地的螺纹钢、圆钢、环筋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227元。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记、刘某辉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陈某壬的预制板厂内,盗窃100米黑色三芯6平方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88元。

五、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刘某记欲往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冉某某的预制板厂盗窃电缆线后,为其提供钳子和塑料袋等工具,后刘某记将被害人冉某某预制板厂的70米黑色三芯6平方电缆线盗走,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34元。

六、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记窜至中牟县X镇大陈某东贾鲁河桥西边工地,将工地内窃取直径24mm螺纹钢8根,1.4米长的地脚螺拴1根,后由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将所盗物品拉到自己家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539元。

七、2010年8月26日晚上,刘某记、刘某辉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冉某某预制板厂内,盗窃50米黑色三芯6平方电缆线。后二人又窜至刘某庄村被害人娄某某的商店内,盗窃硬盒红旗渠香烟25盒,硬盒帝豪香烟10盒,银河之光红旗渠香烟30盒,硬白沙香烟7盒、精品哈德门香烟20盒、蓝软散花香烟50盒、软九州腾红金龙香烟10盒、全软红塔山香烟10盒、佳品黄某树15盒及现金300余元。后二人将所盗电缆线以1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将所盗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现部分香烟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94元,香烟价值859元。

八、2010年9月2日的一天晚上,刘某记、刘某辉窜至中牟县X镇X村被害人陈某立家中,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所盗摩托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

九、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记、刘某辉窜至中牟县X镇X村委会院东边,将电机一台盗走,价值225元。三人又窜至白沙镇大陈某东,贾鲁河桥西边工地,将工地内的地脚螺栓6根,定位法栏4个,垫片120个盗走,价值3590元。后刘某记、刘某辉二人又窜至白沙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电瓶盗走,价值618元。所盗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丙,被告人朱某丙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所盗电机、地脚螺栓、定位法栏、垫片,以2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463元。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庚、陈某辛、杜某某、韩某某、冉某某、陈某壬、马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刘某癸、娄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戊、刘某戊、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丙、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另八日,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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