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1月,被告徐某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下借条和收条。后被告一次性还款x元,后未再还款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交付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日,被告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和收条,分别载明:“今借黄某乙人民币捌万元整,因生意需周转借用壹个月从2009年11月2日到2009年12月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徐某2009年11月2日”、“今收到黄某乙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x)”。后被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借款余款x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