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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某某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顾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中心,住所地崇明县X镇XX。

法定代表人施XX,主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法务。

原告倪XX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中心(下称“XX中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中心、X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9年2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XX中心的职员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陈家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适遇原告倪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施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因案外人施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倪娟医疗费人民币x.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722元、误工费2846.25元、护理费1897.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93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XXXX中心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代理协议书。

6、物损单据。

被告XX中心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XX中心的职员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陈家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镇X村X队十字路口,适遇原告倪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施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XX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崇明县X镇XX,现该单位于2007年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县XX中心,该单位属于崇明县X镇政府下属机构,该车辆于2008年4月16日由崇明县X镇政府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935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75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无法核定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6天,故认可3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46.25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无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农村最低的收入标准,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97.5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对天数没有异议,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2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治疗的时间、距医院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构成的伤残级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施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倪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案外人施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XX中心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75元。

二、被告上海市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8717.4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8.50元,由原告负担128.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中心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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