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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25岁。

被告聂某,男,35岁。

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至今拖欠18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866元及滞纳金1368.4元,合计32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催款通知书;2、欠费明细;3、情况说明;4、物业协议。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丰庆路东世纪港湾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半年缴纳一次;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按日0.5%交纳滞纳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42平方米;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该房屋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2011年12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866元及滞纳金1368.4元,被告未某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866元及滞纳金1368.4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某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66元及滞纳金1368.4元,计3234.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张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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