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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信纸业有限公司诉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国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延芳,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杨某某,河南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国信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叶延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某、白某、灰板产品,被告应于当月25日对账,月底之前结清款项。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6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24日经双方清算,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苏勤向原告出具一份18770元的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770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而是苏勤个人,被告与苏勤无任何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苏勤使用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应由苏勤个人承担责任,并由金水区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12月29日上午金水法院巡回法庭在省高院审理姚市委等41名农民工劳动报酬一案,省高院院长张立勇受邀旁听,省内各大媒体进行报道,这起劳务纠纷案件承担责任者也是苏勤个人。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的,而是苏勤私刻的。

原告举证如下:

1、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种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账款当月25日对账,月底结清款项;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被告代表为苏勤,有苏勤的签字;说明苏勤为被告的业务执行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

2、2010年6月24日被告订购单传真件一张,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00克A级灰底白某33700张,价款为25747.8元,有被告的业务执行人苏勤的签章及采购主管师东亮的签字。

3、2010年6月25日被告的订购单传真件两份,证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两次供货的事实,分别为:供应300克A级灰底白某7850张,价款为7924.3元;供应300克A级灰底白某5050张,价款为5097.8元。有被告的业务执行人苏勤的签章或签字及采购主管师东亮的签字。

4、2010年12月24日被告的业务执行人苏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苏勤为被告的业务执行人,在本案中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尚欠原告18770元货款。

被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苏勤签订合同,苏勤与师东亮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3、三份订购单的签名有苏勤和师东亮,无被告签章。4、是苏勤个人名义写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举证如下:网络下载打印件4页,证明2011年6月1日发生的纠纷都应由苏勤个人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某、白某、灰板产品,被告应于当月25日对账,月底之前结清款项;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合同中列明的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的代理人处签署的是“苏勤”,并加盖有印文为“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章。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12月24日,苏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国信纸业货款壹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18770元)”,至今未付该款。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订购单)抬头为被告的名称,原告称传真件上记载的电话是被告的;被告称因其搬迁,将原场地租给苏勤使用,传真件上的电话是被告搬迁时留给苏勤使用的。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即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列明的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的代理人处签署的是“苏勤”,并且加盖有印文为“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业务部”的印章,原告提交的定购单传真件上使用的抬头也是被告的名称和电话,被告在答辩时承认苏勤使用被告的场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虽然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苏勤私刻的,但是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能提供苏勤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苏勤以被告名义订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苏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付货款1877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77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货款,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月新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国信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7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人民陪审员彭存海

人民陪审员石相轩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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