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三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谈于2006年2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叫李某豪(2007年农历12月13日出生),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鹏飞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