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巨桥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波,并购置一些家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以前离过婚,还抚养一个女儿。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找事,不尽做父亲的义务,现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某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关于婚姻问题。我与原告通过其表姐介绍相识,原告诉称婚前隐瞒女儿李某兰不是事实。再婚后,儿子李某波出生,全家人都非常高兴,对原告也百依百顺,即使有某不愉快,我也不与她一般见识,原告说我无事生非,是在捏造事实。原告坚持要将女儿李某兰送给他人,遭到拒绝后,2008年春天回娘家居住,分居两年不是事实。总之,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关于男孩李某波抚养问题。如果原告执意与我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1)我们一家人对孩子非常好,照顾的很周到;(2)我父母年轻,能给孩子洗衣服、做饭、接送孩子上学;(3)我本人有某房,孩子也有某身处所;(4)我父母有某济实力,能给孩子提供资助;(5)我也勤快,能做生意,能给孩子提供经济条件。而原告没有某子,没有某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原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孩子,孩子由她抚养,明显不利成长。综上,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条件,孩子应由我抚养。另外,借给原告大哥3000元应予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有某和好的可能;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4年8月5日登记结婚。
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李某波随原告在该村共同生活等。
被告有某某,称该证明所(略)。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婚生孩子李某波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二、被告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前,原告有某女儿随其前夫共同生活,被告有某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04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男孩李某波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春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某衣机、锁边机、缝纫机、DVD一台、存款4万元等。被告对DVD一台予以认可,对洗衣机、锁边机、缝纫机、存款等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予以放弃。被告辩称借给原告大哥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原婚生男孩李某波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某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男孩李某波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及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借给原告大哥3000元要求返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波暂由原告宣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