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挪威耐克森公司(x)。
法定代表人Anne-x,该公司总经理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审理申请人挪威耐克森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一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5月1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有权对自身权益自由处置,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债权登记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债权登记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挪威耐克森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挪威耐克森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亮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