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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女,湖南省炎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m江乡。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0年6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略)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7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6月初来醴陵市华盛宾馆张本超(已起诉)开的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同年6月7日晚23时许,三被告人吃完夜宵后,张本超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某,要她回宾馆,被告人钟某回到宾馆后与旅客进行卖淫时,被醴陵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正当民警将被告人钟某带至华盛宾馆门口准备将其带回单位进行审查时,被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看到,被告人刘某甲当即冲上前阻拦民警带被告人钟某走,民警当即告知他们在执行公务。被告人刘某甲为不使被告人钟某被带走,不听劝告,上前去拖开抓被告人钟某的民警,被告人钟某见有人帮忙,顿时放泼,朝抓她的三名民警又抓又掐,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干警的多次警告之下依然拖住民警不放,这时被告人张某亦上前帮忙,被告人钟某见势想尽快逃脱,更是朝三名民警一阵乱抓,将民警吴杰、彭建武、卢俊文抓伤,后在醴陵市公安局出警的民警协助下,强行将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带至巡特警大队,此时被告张某也赶至了巡特警大队,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大喊大叫,被告人钟某仍想逃跑冲出办公室,被民警吴杰拦住,被告人钟某朝吴杰一阵乱推乱抓,再次将吴杰的脖子、手臂等处抓伤,后被其他赶来的民警制止。经鉴定:吴杰、卢俊文、彭建武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张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叶某某、肖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3、物证、书证:处警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4、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刘某甲、张某故意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系从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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