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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杨某甲之兄。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杨某乙之妻。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及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杨某甲与其父母于2007年9月17日所签的赠与合同提出异议,二被告又在本院提出另案起诉,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合议庭依法定程序决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上述确认之诉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该案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杨某乙不服上诉,上诉过程中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日撤回了上诉,平顶山中院裁定准许,自此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此后应本案原告杨某甲请求,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为化解原被告及其父母之间的家庭矛盾,本庭又组织多次耐心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弟关系,现均已成家立业。1989年经父母申请,村里给被告新打宅基一处,由父母投资拉土买石头将地基扎成,为此花费近2000元,1991年二被告结婚成家后将房子盖起,单独另过。我父母有老宅一处,面积319.7m2,北屋三间二层由父母居住,我住的东厦瓦房破旧无法居住,为此我拆除重建。2007年9月17日父母与我立有赠与合同一份,并经司法公正生效,老宅院已确认归我使用,现我备料建房,二被告却以没有分家为由无理强行阻挡,二被告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二被告婚后父母为其新打宅基一处并下了地基,后为资助其建房办事还曾给付过二被告x元,且二被告1992年已与父母签订了脱离父子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放弃对老宅的要求,且已生效多年,现在我依据赠与合同建房是我的合法权利,二被告阻止我建房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挡排除妨害,赔偿因此行为给我造成的工料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现在建房的宅子是以户为单位打的,当时建北屋二层楼房时我已满19岁,当时我已有工作和收入,为建设这处宅院我投入有精力和财力,1991年盖房子时,老家这房子就是为我结婚盖的,婚后还分过家,当时说房子上面二间由我居住,院里打井我也出了不少力,所以这处宅子有我的份额,父母不能私自赠与原告,其赠与合同无效,况且这宅院目前仍在父亲名下,原告凭什么起诉我。现我已立案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亲兄弟,原被告之父母杨某江、王会夫妻二人共生育二男三女,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甲、长女杨某霞、次女杨某霞、三女杨某霞,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诉争的房产及宅院座落于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该宅基系1986年原被告之父杨某江申请批准的,当时杨某江家有七口人即杨某江、王会及五个子女。1991年9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杨某江颁发了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86年杨某江夫妇在此宅院建东厦三间,1988年建上房三间,1990年又在上房三间上加盖一层三间。1990年杨某乙18岁不再上学,到原汝州市工具厂打工。1991年11月份杨某乙与李某某同居生活,当时杨某乙19岁。1992年12月28日因生气,经杨某、杨某丙等人主持说合杨某乙及其妻子李某某与父母杨某江、王会达成一份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讼争的房屋归杨某江,杨某乙不再分该院财产并搬出该院居住生活,杨某江同杨某乙脱离父子关系,杨某江、王会生养病葬与杨某乙无关,杨某乙不负一切费用,以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2007年4月20日经人主持说合杨某江与次子杨某甲又对老宅进行了分家,内容是,老家宅院一分为二,前段归杨某甲所有(约0.3亩),后段归杨某江、王会居住,前段有后段的出水出路权,水井厕所共用,前段门前空地的所有权归杨某甲所有,但有杨某江、王会的使用权,杨某甲不得干涉。此后被告杨某乙又提出要求,对讼争的老宅院分家,经协商后达成一份新的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某乙出去后,财产归杨某江等人所有,杨某江等人再补偿给杨某乙3万元,双方不再争执。但该协议最终双方未签字生效。之后杨某江及杨某甲分三次已付给杨某乙现金x元。

2007年9月17日杨某江、王会与杨某甲就本案讼争的宅基房屋达成一份赠与合同,内容为:“1、甲方杨某江、王会夫妻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许寨村的北屋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六间房屋,东屋瓦房三间[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赠与给乙方杨某甲,乙方接受赠与,该宅院随房宅基由乙方使用。2、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集体土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给乙方。3、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协助办理。4、乙方应当允许甲方居住房屋,若乙方对赠与的房屋进行改建,应当给甲方提供居住的房屋……。”并在汝州市司法局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09年原告杨某甲将东厦扒掉改建,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夫妇二人出面阻挡,原告杨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停止阻挡。诉讼中被告杨某乙以原告与其父母签的赠与合同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为此本案一度中止了审理。

2010年8月9日,就被告杨某乙提起的确认赠与合同效力之诉,本院作出了(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杨某乙不服上诉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过程中,杨某乙于2010年11月2日撤回了上诉,中院裁定准许,此后该判决生效。应本案原告杨某甲请求,本案恢复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再次开庭,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对(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撤回上诉的有关事实无异议,但仍不同意原告杨某甲建房,为此庭审后又召集原被告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进行了多次耐心调解。调解中,应被告杨某乙的要求,其父杨某江同意待老宅房屋建成后将被告杨某乙现居住房屋后的承包地交给杨某乙管理使用,同时愿在适当时机(因眼下经济十分困难)再给杨某乙部分经济补偿,但杨某乙仍不同意。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1989年原被告之父杨某江向村里交一部份款,许寨村给杨某江打新宅基一处,即被告杨某乙现在居住的宅院,并出资给被告拉土、买石头、下好了地基,2001年被告杨某乙在此处建房三间二层,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同胞兄弟,其父母杨某江、王会含辛茹苦将其兄弟姊妹五人抚养长大结婚成家实属不易,其成家后本应团结互助相亲相爱孝敬父母幸福生活,但其现状却与之相反,自1991年以来,一家人一直内斗不断,长年生气,家庭关系长年不睦,其根本原因是其家庭成员之间缺乏团结和睦及相互尊重关爱的正确意识,思想不能及时沟通,矛盾得不到正确处理,以至仇某加深亲情淡薄,不惜为小利而争斗,此一局面实属不该。生效的(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证明,原被告父母将老宅院赠与原告杨某甲的行为是其父母二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杨某乙撤回对该判决的上诉,应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原告杨某甲在接受赠与后对该宅院进行重建是其本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任何人无权阻挡。被告杨某乙、李某某现居住的宅院系其父杨某江出资为其所打,并下了地基,此后其二人共获得父母x元的经济补偿和帮助亦是客观事实。该宅院虽尚未办证,但并未妨碍二被告正常居住使用。综上,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挡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工料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对原告杨某甲的建房活动不得再加阻挡。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8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一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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