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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宋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下称兴国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王某某称其经营的学校(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因资金紧张需借用一部分现金,维持学校正常运转,因我和王某某是熟人,我将自己的十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当时双方言明利息1.5分,到还款时,结算后一次付清。到2009年10月12日,我找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还。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利息x元,被告又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但随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万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2、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因被告王某某、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偿还。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某就该10万元借款向原告倒换借条,同时就该借款产生的利息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兴国学校所借,对其要求兴国学校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29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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