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五小包共0.25克毒品海洛因窜至北海市X镇鸿运酒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两小包共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符XX。当二人交易完毕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符XX身上缴获吴某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5克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符XX的证言;2、书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口证明;3、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照片;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娟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