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乙,男。
一审原告曾某丙,男。
上诉人曾某甲、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一审原告曾某丙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曹世享、一审原告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曾某甲、陈某、曾某丙(系被告之父)、曾某丙、曾某丙、廖爱和(系被告之母)、曾某兰、曾某乙、曾某权、曾某贤、曾某梅共同承包水田面积6.7亩。1989年12月27日原、被告不同一个家庭户生活;2000年8月2日被告的母亲即按其户承包水田3.6亩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公粮),2011年度桂平市石龙财政所按3.6亩水田面积发放综合直补资金给被告户,原告曾某丙户也按6.7亩水田领取了国家发放的综合直补资金。2011年1月因桂来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到被告户所承包的水田3.2343亩;岭地17.2587亩,总共获得补偿费693496.47元。该款被告由曾某乙领取。原告曾某甲的二儿子曾某丙、三儿子曾某丙也以户主的身份,在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部领取了其户被征的承包土地补偿款。在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前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桂平段)工程项目部也对所征的田、地进行了公示,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7月原告以被告所领的土地补偿费693496.47元应为大家庭的全体成员共有,应平均分割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桂平县农业税(公粮)缴纳手册》、《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等证据虽然是证实承包6.7亩水田,但无法证实是与被告同一家庭户,也无法证明被征的土地正是原告提供的承包证的6.7亩,相反,被告能证明其户从2000年8月2日起就以母亲廖爱和为户主向国家缴纳其户承包水田3.6水田的农业税(公粮),2011年度桂平市石龙财政所亦按3.6亩水田面积发放综合直补资金给被告户,与原告曾某甲、陈某、曾某丙不同一个家庭纳农业税。原告曾某甲的二儿子曾某丙、三儿子曾某丙分别也领取了各自户的被征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原告诉称一直与被告未分家、未分开田、地承包,无充足的证据,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甲、陈某、曾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2.7元,由原告曾某甲、陈某、曾某丙负担。
上诉人曾某甲、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是一家人,也无法证实被征的土地是上诉人提供的承包证上的6.7亩,明显错误。1981年曾某甲作为户主与被上诉人曾某乙及母亲廖爱和等11人承包14队的土地,之后至2000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土地承包证一直没有改过,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承包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在2000年不是同一承包户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家自承包“责任地”之后至今,一直从未分家也未分开田、地、岭,均由全家人员共同劳作。2011年1月因桂来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到原告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20.493亩(其中水田3.2343亩;岭地17.258亩),总共获得补偿费693496.47元。应按11个家庭成员平均分配,两上诉人应分得126090.26元土地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于1982年就分了家,分了田地,每人分得0.6亩水田,被上诉人一家六口人共分得3.6亩水田。1985年,被上诉人父母请他人开垦了细磨角口岭约40亩的土地种植杉树等。国家因建设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征收被上诉人户的水田3.2353亩及山岭17.2587亩,被征收的是被上诉人一家人承包的水田及开垦细磨角口岭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后才由被上诉人领取的。且曾某丙、曾某丙也单独领取其户被征收山岭的征地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曾某丙称,曾某丙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一个大家庭虽是事实,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2000年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耕种。被上诉人领得的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公示无人提出异议后领取的,且上诉人的另外两个儿子曾某详、曾某详也以独立户主名义领取土地补偿款,由此也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大家庭未分家未分田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户独立向国家交纳了相关的田亩税,也以独立出来的户名领取国家给予的补偿,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原来的大家庭成员平均分配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上诉人曾某甲、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妙
审判员施军勇
审判员李业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