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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赵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徐XX和被告人徐某某发生过矛盾。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徐XX酒后携带钢鞭去本村徐某某家吵骂,被徐某某推出屋外,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徐某某夺过钢鞭将徐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XX头皮裂伤,长度超过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徐XX、张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徐XX酒后去俺家,拿有钢鞭,一边骂,一边殴打,在情急之下,我把钢鞭夺下,打了两下。我报了三次警,派出所人来后,他还是在门口骂。我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徐XX和被告人徐某某以前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徐XX酒后携带钢鞭去徐某某家吵骂,徐某某向外推徐XX,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某某夺下徐XX所持钢鞭,向徐XX头部打了两下,致徐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XX头皮裂伤,长度超过6cm,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本案中,徐XX和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徐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XX陈述,2010年2月13日下午,我喝了约一杯白酒,骑摩托车到家后,步行去徐某某家。到徐某某家门前,我喊“小保,你出来”,我边喊边往他家院内走,走到当院时,徐某某和他儿子、他媳妇、女儿四个人从屋里出来,拉着我的衣服就把我按倒在地上了,徐某某和他儿子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徐某某和他儿子、女儿用砖头在我头上乱砸,我从地上起来后,他们三人把我从他家用脚跺到大街上,后来,派出所人到了。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8年,徐XX把我打伤被判刑七个月,2010年2月13日又来俺家找我闹事。下午4点钟,徐XX拿一条一尺长的钢鞭大骂着进到俺家院子里,随后进到俺屋里大骂“妈那×,徐某某你给我出来”。我让他出去,徐XX站到屋门进口的地方,我上前去推他出来俺家,徐XX抡起钢鞭打我,我左手抓住钢鞭,右手把钢鞭抢过来,我朝徐XX肚上跺了一脚,他后退了几步,我又跺他几脚。这时,徐XX抡拳打我,我随手抡起钢鞭朝他头部打了两下。我家人都去推徐XX往街道上走,我见徐XX头左侧开始流血了,我妻子张XX也去劝徐XX离开,徐XX到街道边时,还大骂着,我也骂了两句,让他滚离俺家,之后我进屋就报警了。

3、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约15时许,我们一家人在家。我听到外边有人骂“徐某某,你妈×,给我滚出来”,我见是徐XX,我父亲徐某某刚开开屋门,徐XX就进来了,他一进客厅,就抽出一个明晃晃的金属东西,并用那个东西去打我父亲,我父亲夺下那东西,把他跺出屋,我父亲用左拳在徐XX头上打了几下,徐XX还在骂,并和我父亲互相撕拽,我父亲就用那金属东西在徐XX头上打了几下,把他头打肿了。然后,我们一家四人把徐XX拉起来推到大街上,他还在那里骂。后来我报了警。

4、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听见俺家院里有人骂“妈那×,小保你给我出来”,我见是徐XX拿一根30公分左右的钢鞭,一进门就抡起钢鞭打我父亲徐某某,我父亲把钢鞭夺下来,好像又推了他一下,把徐XX推到俺家院子里,他还要和我父亲打,我父亲就用钢鞭朝他头上砸了一下,我见徐XX头上流有血,徐XX在院里骂,非要和我父亲拼命,我们就往外推他,后来,徐XX过来了,把徐XX拦走了。

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我在家听到外面有吵嚷声,见本村徐XX拿一根钢鞭,与我丈夫徐某某在堂屋门外打,小保把全战手中的钢鞭夺下,用钢鞭朝全战头顶抽打,将全战头打烂了。我见此情况,上前将全战往外推,推到街道上,徐XX不走,继续大吵大嚷,我给俺叔叔徐XX打电话,我儿子用手机报警。徐XX来后,劝全战回家,全战不听,继续在那吵骂,后来派出所人来了。

6、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3日下午,我去俺叔徐某某家,在他家里间玩电脑,并带上耳机听音乐。俺婶张XX喊我,对我说俺叔和徐XX打架,让我出去拦架,我胆小,没有出去。后来,我出来见徐XX头上脸上都是血,在街上与徐某某吵骂,我就回家了。

7、证人徐XX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徐某某的儿子徐XX给我打电话,说徐XX在他家闹事。我就去了。到徐某某家,见徐某某家人都在路上站,徐XX也在那,徐XX左额头往下流血,双方在互相吵骂,我劝徐XX去医社包扎了。

8、伤情鉴定和伤情照片证明,徐XX头皮裂伤,且长度超过6cm,损伤程度为轻伤。

9、作案工具钢鞭照片证明本案中的钢鞭形状。

10、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证明,徐XX和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徐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徐XX身体,致徐XX轻伤,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系正当防卫,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已对徐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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