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自2010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胡xx认为,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xx离婚。
被告薛xx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没有原则性矛盾。现被告薛xx考虑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薛xx原系同事,后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原、被告恋爱和婚姻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初,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自行离开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胡xx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xx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薛xx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胡xx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胡xx与被告薛xx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争取早日恢复和睦的家庭关系。经本院审查,双方没有法定解除婚姻关系之情节,原告胡xx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且被告薛xx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薛xx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薛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