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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3公里+9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孙某头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且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流产。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头部受伤且导致原告流产,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1元、误某490.88元(16天×30.68元/天)、护理费981.76元(16天×61.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4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13公里+900米处与对方向行驶杨治厂(系杨宁宁之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宁宁、孙某、孙某灵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治厂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照车辆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宁宁、孙某、孙某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0日出院,住院14日,支付医疗费3402.1元。原告提交有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一张及日费用清单,病历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8日行清宫术。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额颞部软组织损伤;2.左颧部皮肤擦伤;3.头外伤综合症;4.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为主张护理费981.76元,提交其夫轩立红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轩立红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李某已支付给孙某现金1000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住院14日,按照相关标准,其护理费为211.82元(14日×15.13元/日)、营养费为140元(14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日×30元/日)、误某为211.82元(14日×15.13元/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02.1元,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日费用清单相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夫均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误某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费用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1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某211.82元、护理费211.8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485.74元的70%即3140元,合计6140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给孙某1000元,下余5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8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8元,被告李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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