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某申请与被申请人牛某婚姻无效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申请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双方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几个月就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当时因年龄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几个月的2008年8月27日才办理了结婚证,将申请人的出生日期填成1988年6月26日。婚后共同生一个儿子牛某杰,而被申请人不负责任,不务正业,且我们村按人口分的钱都由被申请人保管,被申请人及其父母却要赶我走,因此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儿子牛某杰归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个、三组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电脑桌一个、餐桌和六把椅子、电视柜一个、立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归申请人所有,婚后财产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x元(包括队里分给孩子的补偿款),原告本人的是x元加上应分得的房子的价款共计x元。
被申请人辩称:我同意婚姻无效。因为结婚时候双方的年龄都不够。我们坚持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所列的婚前财产我们均予认可,同意原告全部拉走。原告所说的x元钱与事实不符,村里分的钱一部分交由原告本人保管、一部分用于生活支出,现在已没有存款了。房子不是婚前财产,也不是婚后财产,他们无权分割。
审理查明:申请人X年X月X日出生,被申请人1992年4月10日出。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该证中显示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牛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实际年龄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截止目前被申请人牛某仍未年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婚龄。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牛某杰,牛某杰的户口现在被申请人处。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双方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实际年龄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截止起诉之日被申请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申请人要求依法宣告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项、第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牛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