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2009年9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修缮方案。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审价。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7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为原告装饰装修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的梦雅妮养生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总价款、工程增减量的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合同1份,对原装饰装修合同中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2009年1月6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施工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延误工期,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修缮费用、延误工期(误工2个月)的营业损失、修缮期间(2.5个月)的营业损失和员工安置费用、修缮期间(2.5个月)的租金损失、梦雅妮养身馆南侧外墙面霓虹灯和广告牌全部脱落、北侧楼梯间屋顶漏水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装修达成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工程变更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变更量;
3、工程概况复印件1份、梦雅妮养生馆停业翻修费用汇总表1份、预算书复印件1份(6页)、工料机表1份(5页)、税后补差复印件1份,以上均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4、照片68张(17页),证明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租金支付凭据复印件各2份,证明梦雅妮养生馆所在的房屋系向他人租用,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房租损失;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实。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于2008年9月14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为原告装饰装修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的梦雅妮养生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工程总价款、工程增减量的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合同1份,对原装饰装修合同中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2009年1月6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现因被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对系争工程作质量检测,结论为:梦雅妮养生馆装修工程经现场鉴定,在电气、给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吊顶、隔墙(分隔)、门窗、涂饰、裱糊、饰面板(砖)、板块面层、其他过程中,存在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要求不符合的质量缺陷,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就上述质量检测报告委托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作修缮方案,双方对修缮方案均无异议。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结论为:梦雅妮养生馆装饰工程修缮价为153,67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应扣除非被告施工部分的修缮款。经协商,双方均认可系争工程的修缮款为143,910元。
另查某,梦雅妮养身馆所在的房屋确系向他人租用,年租金为275,03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期间的营业损失、修缮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及员工安置费用的诉讼主张;并要求南山墙的霓虹灯和广告牌全部脱落、北侧楼梯间漏水的经济损失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
另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工程修缮期间房租损失,应以581平方米(其中502.34平方米系向他人租赁,其余系原告擅自搭建),每平方米1.5元/天,修缮时间为2.5个月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计算,即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计算2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理应确保工程质量。本案中,被告虽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但工程质量经鉴定存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要求的质量缺陷,且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故系争工程的修缮款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争工程修缮价为143,91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系争工程修缮款143,91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期间的营业损失、修缮停业期间的营业损失及员工安置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梦雅妮养身馆南侧外墙面的霓虹灯和广告牌全部脱落、北侧楼梯间漏水的经济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另行主张,故本案对该部分的经济损失不作处理。对于工程修缮期间房租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修缮时间应为2.5个月,被告则认可25天。根据质量检测报告,梦雅妮养身馆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较多,参照被告实际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时间,本院酌定修缮的时间为50天(包括拆、装两部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原告需支付的租金损失,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租金为参照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工程修缮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为37,675.5元(502.34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天,计算5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修缮工程款143,91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37,675.5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95元,减半收取4,450.48元,原告袁某某负担2,450.95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质量检测费15,000元、修缮评估费7,500元、审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