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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略)朱杨镇利民X组,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张某丙在企沙镇卫东码头附近房屋看电视时,二人发生口角争执,后受害人张某丙拿砖头砸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脸部。被告人张某甲遂随手捡起长约1米的木棍向张某丙的身体乱打,打中张某丙头部等部位,致张某丙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受害人张某丙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甲在争吵过程中,张某丙先用砖块砸被告人张某甲,张春财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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