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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9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5岁,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给付其工资89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至7月间,张某某受杨某某雇佣,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罡头居委会为他人建造民房,期间共欠张某某工资898元,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款至今未给付张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欠张某某工资898元,有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张某某曾答应其此款直接由张某某向房主讨要,不再要求其支付,因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某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某8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是给房主干活的,在干活中将房角盖出6公分,窗户横木放反,地板砖铺的不合格,房主不给钱,张某某骗其出欠条证明,说自己去要钱,与其无关,而张某某却将其起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按欠条给张某某50%的工资。

张某某辩称:杨某某上诉状中所述干差的活不是其干的,其跟着杨某某干活,如有不合格,杨某某应该很清楚,应该由杨某某给其发工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欠张某某工资898元,有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杨某某上诉称因张某某干的活有问题,房主不给钱,张某某称要直接向房主要钱,因张某某均予以否认,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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