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委托代理人邵XX(系父女关系),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
被告傅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
原告邵XX与被告傅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订立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对系争房屋拥有产权,原告为此支付被告设备转让费X元、押金X元、X个月的租金X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争房屋产权凭证,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此外,20XX年X月X日,系争房屋邻间使用人向原告收取租金,并称若拒付其将阻止原告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被告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和经营,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X元、转让费X元、押金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傅加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月租金为X元,租金三个月一付,原告另付押金X元。
审理中,原告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并约定,原告分期支付被告转让费X元,X月X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X元、转让费X元及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租金X元,但被告在出具的三张收据中将转让费数额写成X元,之后原告曾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承诺改写收据,同年X月X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X元,X月X日,原告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雷XX支付了系争房屋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的租金X元,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系争房屋产权凭证,但被告未能做到,所以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租金,20XX年X月X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处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为此搬离了系争房屋,据了解,系争房屋在原告搬迁当月已由他人入内经营。原告并称,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了五个半月,而实际支付的租金为X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XX年X月下半个月的租金X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转让费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提供租赁合同载明之租赁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现亦已届满,故原告无需再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其次,原告所提供收据中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的一张无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的一张署名则为案外人雷XX,鉴于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张收据中载明的钱款系被告收取,故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在系争房屋经营时间为5个半月,目前提供书证显示的租金支付款尚未超过使用期限内相对应的租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理,转让费部分,本院仅能采信X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则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XX押金X元、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傅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一心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