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五一”节假日银行放假承诺先拉猪后付款为由,骗取延津县X乡X村被害人焦XX5头生猪价值8006元、被害人潘XX17头生猪价值x元,张某某按每市斤4.93元价格计算,总价值x元。当天下午张某某通过延津县X乡X村的申XX将这22头生猪以每市斤4.85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的收猪人,将钱占为己有后一直躲避焦XX、潘XX。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XX、潘XX陈述;证人申XX、刘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