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陈某某姑表兄弟。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青山,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乡X村往淅川县X乡老人仓方向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可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94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李某乙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二份及病历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9550.94元。
4、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78元。
5、收条一份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护理费1220元。
6、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39页,证明事故经过。
被告辩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当日我骑车经过,因有人阻拦当时我停在路上,原告自己过来睡到我车轮边,我根本未碰伤原告,不应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许××、杨××、罗××四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未碰伤原告。
2、淅川县公疗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6与被告提交证据1系同一证明方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其证明效力较强,被告仅提交出庭证人证言(即被告提交证据1)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病历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对象与原告出示诊断证明及事故认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中证人孙×未出庭,不能充分证明护理费用情况,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淅川县X乡X村往淅川县X乡老人仓方向行驶,在淅川县X乡X路段,与路上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淅川县X乡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连续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9550.94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9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9550.94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系未出庭证人证言,本院未予认定,仍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得:4806.95元÷365×31=408元,误工费计算得4806.95元÷365×31=408元,伙食补助费计算得30元×31天=930元,交通费票据显示费用为91元,因原告仅请求78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得x.94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0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温莉
人民陪审员郑连喜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