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夏某某、被告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茂永,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蔡某某的挖掘机在矿山修路时翻入坡沟,蔡某某请求由我出面联系,夏某某让吴某的挖掘机施救时将我致残,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3万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17张,西峡医院的病历、768医院、郑州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住院130天共支付医疗费用x.54元。
2、原告的户口本、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冯寨村的证明,荥阳市公安局京城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3、原告父亲常某军、母亲孙传英、儿子常某环、妻子徐惠利的户口本以及西簧乡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计算依据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4、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常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钱,以及安装假肢费用的有关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常某受伤是给被告蔡某某工作时受伤的;2、蔡某某的挖掘机掉到沟里,找挖掘机去施救,蔡某某是受益人;3、施救的挖掘机是被告吴某的属实,但是该挖掘机在此之前已经租赁给被告夏某某,在租赁期内夏某某又租赁给蔡某某,综上被告吴某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7日的收到条,以证明蔡某某雇佣挖机每天3000元,并支付司机每天100元,3天,共计9300元。
2、靳XX又名靳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靳XX是挖掘机师傅,为救蔡某某的挖掘机是他本人所开的,每天100元,共施救3天300元,该钱是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3月7日交给汪大军,汪大军于第二天将钱交给靳义锋。
3、汪XX又名汪XX的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证明蔡某某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及挖掘机司机的工资300元,是夏某某委托让收的,且9000元已交给了夏某某,300元交给了挖掘机司机,并且证明打收条的时候各方签字都是自愿的没人胁迫。
4、徐XX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以证明打收条的那天晚上在他家吃饭,打条的时候都是自愿签名,付款人和收款人都让他作证明,故也在收条上签了名。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租赁吴某的挖掘机,在租赁期间原告常某找着我说使用挖掘机进行施救,商订挖掘机每天3000元,师傅工资每天100元,共施救3天,9000元钱给我,师傅工资我不清楚,该挖掘机是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师傅是原告雇佣的,租赁费及师傅的工资都是被告蔡某某支付的,对原告受伤不构成因果关系,应驳回对其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吴某。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无异议,但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吴某和被告夏某某的挖掘机致伤的,我们支付了报酬,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揽方承担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1日西簧派出所的证明,2009年3月7日蔡某某的挖掘机翻了,后找到吴某的挖掘机进行施救,在救援过程中,将常某脚轧伤,因涉及医疗费问题,吴某、夏某某拦住蔡某某的挖掘机不让走,故到派出所报案后,西簧乡派出所问明情况认为属民事纠纷,不属他们管辖,因此没出警。
2、证人刘XX出庭作证,以证明本人系蔡某某的小车司机,事发的当天晚上,施救挖掘机的一方人拦住被施救的挖掘机不让走,后将施救费9300元交了,蔡某某签了字后才走,但是施救一方及交付9300元收到人均不是被告吴某、夏某某。
3、证人宗XX出庭作证,以证明蔡某某的挖掘机翻了另找一辆挖掘机进行施救,蔡某某的挖掘机救出后,施救的挖掘机往后倒了一下,轧住人了。
4、证人宗X出庭作证,以证明蔡某某的挖掘机翻了,找挖掘机来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往后倒时,轧伤了常某。下山时,来施救挖掘机一方的三人不让蔡某某挖掘机走,后付了9300元才让走,但这三个人今天都没有在场。
根据证人赵XX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赵XX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当时蔡某某的挖掘机要走,救蔡某某挖掘机一方不让走,后支付了9300元,写了收条后,才让蔡某某挖机走了。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以及陈述的情况,本院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常某与被告吴某、夏某某、蔡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具体谁应赔偿原告常某因受伤所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蔡某某的挖掘机在矿山修路时不慎翻入坡沟,于是蔡某某找到原告常某由其联系找挖掘机进行施救,常某便找到夏某某的挖掘机(该挖掘机车主为被告吴某、夏某某租赁吴某的挖掘机)进行施救,口头约定挖掘机每天施救费3000元,挖掘机师傅每天100元,施救三天于2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挖掘机在救出蔡某某的挖掘机时突然向后倒退,车轮直接轧上站在施救挖掘机左侧观看的常某右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常某先后到南阳768医院、西峡人民医院、淅川中医院、南阳骨科医院等处接受治疗,于2009年4月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54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慧利护理。2009年9月7日常某安装假肢支付x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常某的伤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同时常某伤后右膝下缺失需安装假肢,一次安装假肢费用约x元,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使用年限约为4年,故建议每4年更换一次,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时需要1人陪护,2009年3月7日被告蔡某某支付租赁挖掘机租赁费三天每天3000元及师傅工资每天100元,共计9300元。
另查明:原告常某姐弟五人,父亲常某军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孙传英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常某寰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要查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三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然后才能说清本案的赔偿情况,首先搞清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交付的工作,当事人之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支配关系,且劳务报酬是按劳务时间支付的,是雇佣关系,否则就是承揽关系。本案因被告蔡某某让原告常某找到被告夏某某让其神钢挖掘机去施救被告蔡某某的挖掘机,且口头约定每天支付神钢挖掘机费用3000元,司机每天100元,共施救三天支付雇佣挖掘机费用9000元,司机300元,且施救行为受雇佣者指使,故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雇员夏某某的神钢挖掘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虽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他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夏某某在施救中要对自己的挖掘机负责指挥行驶,雇主蔡某某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60%。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对收到条持有异议,认为有胁迫,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某所受的伤与被告吴某、夏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常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站在施救的挖掘机后面,应该预见有一定的危险。在挖掘机倒退时将自己的腿部致伤,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即30%。原告常某的医疗费为x.54元、误工费为7998.2元、护理费为1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86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元、安装假肢费为x元、精神抚慰金支持x元为宜,共计x.54元,原告常某应自行承担x.26元,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x.52元,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x.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夏某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对于常某的伤害后果被告蔡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与原告常某的伤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二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用共计x.5元,被告夏某某赔偿x.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常某负担208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