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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江某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泛洲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江某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泛洲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忱,江某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某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某泛洲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江某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泛洲船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1.8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5.9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65.9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2010年3月19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

三、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原告有权按照诉请金额人民币181,593元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9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林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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