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8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父),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40岁。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子),41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6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缴纳的交通事故处理保证金3000元予以冻结和要求查封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长安牌x轻型普通货车的财产保全的申请。次日,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甲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87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共同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缴纳的交通事故处理保证金款计3000元;查封被告郭某某的一辆豫x号长安牌x轻型普通货车。2010年7月14日、16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郭某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赵某军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老城区市直一小门口沿治安街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陈某甲放学后由西向东步行,发生被告郭某某的汽车的左前轮轧伤原告陈某甲右脚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甲在本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三被告拒不赔付,原告陈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742.32元(含垫付医疗费3525元)、护理费9552.6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款计x.92元;2、要求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财产保全费等。
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共同辩称,被告赵某军、郭某某对事故认定负全责有异议,当时被告赵某军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某甲由西向东步行与其同学嬉闹,突然改变行走方向,发生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左前轮轧伤原告陈某甲右脚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军、郭某某认为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款额有不实之处。1、在起诉前原告陈某甲的代理人与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协商,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款计x元,其中护理费高达8000余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00多元。被告赵某某、郭某某认为,一个五六岁的小孩子,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费用,故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原告陈某甲的后期治疗尚未产生费用,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不应负担。3、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保全费。4、原告陈某甲在起诉书中提到三被告拒不赔付各种费用,不符合事实。到目前为止,被告赵某军、郭某某已为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525元,有缴费票据为证。为维护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2010年3月16日,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赵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x),被保险人赵某某依约将其被保险的机动车豫x长安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依照《保险法》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但本案截止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三、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依照《保险法》第23、24条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19、20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予以核定,并在质证环节予以质证。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负责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款计x.92元的诉求是否合法;2、洛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5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0年4月27日11时30分,赵某军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市直一小门口由东向西行驶,陈某甲放学后由西向东步行,汽车左前轮轧伤陈某甲右脚造成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1、赵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陈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主要证明:被告赵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2、2010年4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载明:陈某甲,女,7岁,主要病情:被轧伤右足部肿痛活动受限,X-my线示: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足骰骨可见一骨块分离。初步印象:(1)右足第一楔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处理意见:住院。
证3、洛阳本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病例1份8页。主要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证4、2010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载明:陈某甲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4717.32元。主要证明:陈某甲住院治疗64天的医疗费用为4717.32元。
证5、2010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住院患者全部费用清单”1份。载明:陈某甲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款计4717.32元。
证2-5主要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为4717.32元。
证6、2010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出院证1份。载明:原告陈某甲,入院时间:2010年4月27日,出院时间:2010年6月30日,共住院64天。诊断:(1)右足骰骨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五周休息时间需陪护一人;(3)不适遂诊定期复查;(4)合理用药加强营养。主要证明:(1)原告陈某甲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30日住院治疗,共64天;(2)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需休息五周,休息期间护理一人;(3)加强营养。
证7、2010年6月30日,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陈某乙系纺纱分厂职工,其2010年2-4月,三个月应发工资为4180元,月平均工资为1393.33元。因女儿交通事故住院,于2010年4月27日至今未上班,在医院陪护,工资未发;2010年5月12日,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纺纱分厂出具的陈某乙2010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单1份。载明:陈某乙2010年2月应发工资1194元;3月应发工资1543元;4月应发工资1443元。主要证明:洛阳市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陈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393.33元,其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因护理原告陈某甲未上班,工资未发。
证8、2011年8月5日,太康路牡丹口腔门诊部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张秀红,月工资1994元。因其女儿陈某甲受伤住院,自2010年4月27日至今因护理病人未上班,工资未发;2010年7月1日,太康路牡丹口腔门诊部出具的张秀红2010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单1份。载明:张秀红2010年1月工资总额为1990元、;2月工资总额为2000元;3月的工资总额为1993元。主要证明:太康路牡丹口腔门诊部职工张秀红月平均工资为1994元,其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2010年8月5日止因护理原告陈某甲未上班,工资未发。
证6-8主要证明:护理人员陈某乙、张秀红的护理费用为9552.60元。
证9、2008年4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郭某某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车号豫x,长安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郭某某,住址: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发动机号:x,车架号:x。
证10、交通费出租车票据20张,款计200元。主要证明:护理人员陈某乙、张秀红护理原告陈某甲花费的交通费。
证11、2010年3月16日,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长安x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1295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代收车船税84元。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1-11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1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3月16日,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同原告陈某甲举证11)。
证2、2010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保证金专用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某某支付事故保证金3000元。主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3000元。
证3、2010年4月27日、5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1份、住院病人押金收条凭据3张。载明:陈某甲的门诊放射费25元,交陈某甲的住院费1000元、2000元、500元。主要证明:被告赵某军、郭某某先后向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给原告陈某甲缴纳医疗门诊费25元、住院费3500元,款计3525元。
证4、2010年5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同原告陈某甲举证1)。
证5、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载明: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证3中2010年4月27日中州医院门诊放射费25元系被告赵某某所付,原告陈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717.32元中不包括该25元。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8年9月11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x)。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代码x-8)。
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7日11时30分,赵某军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市直一小门口由东向西行驶,陈某甲放学后由西向东步行,汽车左前轮轧伤陈某甲右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30日,赵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3000元。2010年5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陈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陈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42.32元(含2010年4月27日,赵某军、郭某某支付给陈某甲的医疗门诊费25元)。赵某某、郭某某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5月7日分别支付给陈某甲住院医疗费3000元、500元。赵某某、郭某某先后共支付给陈某甲的医疗费款计3525元。2010年4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陈某甲被轧伤右足部(1)右足第一楔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2010年6月30日,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陈某甲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2010年6月30日止住院治疗64天。诊断:(1)右足骰骨骨折;(2)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五周休息时间需陪护一人;(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4)合理用药加强营养。2010年4月27日至6月30日,陈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64天期间由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之母张秀红共同陪护64天。陈某甲出院后休息五周由陈某甲之母张秀红陪护35天。在陪护期间,陈某甲之父陈某乙、之母张秀红的工资未发。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赵某某、郭某某不再向陈某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陈某甲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赵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x长安x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12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代收车船税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军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市直一小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某甲放学后由西向东步行,被该汽车左前轮轧伤其右脚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5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陈某甲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赵某某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4742.32元(含门诊费25元);护理费9552.60元[(陪护人员陈某乙1393.33元/月÷30天=46.44元/天×64天(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6月30日止共计64天)=2972.44元;陪护人员张秀红1994元/月÷30天=66.46元/天×99天(自2010年4月27日始至8月3日止共计99天)=6580.20元,2972.44元+6580.20元=9552.64元,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营养费99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陈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每天需营养费10元,款计640元(10元×64天=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其余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交通费2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陈某甲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其住所地与该医院相距位置距离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陈某甲要求的其余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原告陈某甲在洛阳市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7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9552.60元、交通费1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制的其余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既由被告赵某某、郭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甲。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郭某某为原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352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郭某某先前给原告陈某甲垫付的该医疗费3525元,理应由原告陈某甲退还给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742.32元、护理费95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0元,款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之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赵某某、郭某某负担370元(原告陈某甲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赵某某、郭某某支付给原告陈某甲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