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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被告施某的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某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6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拖欠合计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052.20元。原告多次发放缴纳物业管理费通知书以及上门或电话催缴,之后又邮寄催缴单,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已给正常的物业管理带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6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6,052.20元;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辩称:其未交付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03年、2005年、2009年签订的三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03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无效,且原告也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符合四级资质的物业服务,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供的2003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无效是因为被告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而物业服务合同落款日期是2004年6月,且是手写,被告认为落款日期只有打印才有效,同时合同当事人处表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项某,合同签字人是项某,而据被告了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刘某,所以合同无效。服务不合格表现在:房屋漏水多次修理也未修好,紧急按钮失灵、宽带因未安装光缆无法接入。关于某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其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新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小区,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公章。

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新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高层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底层0.9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若业主大会未召开或召开后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然顺延有效。

2009年3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批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新城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高层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为期五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若业主大会未召开或召开后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然顺延有效。本合同期限届满前2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5年11月21日,经(略)物价局审核确认某小区收费标准为1.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另查明:被告是(略)某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71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施某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总体质量还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和业主的沟通,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或者予以配合,以利于某定团结、有利生产和生活,审理中,原告也明确愿意采取措施某行解决或积极配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6,050.46元。另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050.46元。

如果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某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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